随着数字经济发展步入下半场,我国从数字经济大国向数字经济强国奋进,从早期的量的增长到中后期的质的提升,激励各类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新技术创新发展。同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样态及发生机理也在不断变化。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数据化,到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合法产品和服务的运行,再到针对数字产品和服务底层关键要素如数据、算法、算力的获取和使用,直至对整个“要素+场景+技术”生态系统的破坏,即从数字经济发展早期的单个侵权行为针对的具体产品和服务,到数字经济发展中期的关键要素侵夺,直至中后期的整个数字经济生态系统的妨碍或破坏,其侵权行为逐渐展现出更高的技术性、复杂性和系统性,虽然损害初期不易察觉,但一旦发现,其恢复难度极大,损害程度严重。
基此,更需要密切关注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特别是近年来基于内容生成方式多元化,譬如PGC、UGC、AIGC等引发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愈来愈多,由此引发的案件管辖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甚至有些案件的管辖异议已成为推进案件,以及类似案件解决的关键点,对于树立争议解决规则,推动案件所在领域、行业、产业下一步规范发展的有效指引,对更好发挥司法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的创新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提供合理支撑。为此,有必要结合最近发生的相关案件,以案说法,以案论理,以理释法,推进案件管辖争议的妥适解决,以程序规范推进实体权益的正当实现,更好保障数据开发开放和流通使用,激励数据创新价值的有效释放。譬如,对CDN服务器所在地能否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应结合CDN服务器的相应特点与技术属性,以及其在数据传输、数据竞争中的角色与作用,综合加以判断。CDN服务器(Content Delivery Network,以下简称“CDN”)核心在于优化数据传输,解决因分布、带宽、服务器性能带来的访问延迟问题,适用于站点加速、点播、直播等场景。CDN服务器通过将内容缓存到离用户更近的服务器上来提高网站和应用程序的加载速度、可用性和性能,确保用户可以快速访问所需的内容,具有加速内容交付、提高可靠性、减轻源服务器压力等作用,在降低数据传输成本、加速数据要素流通上具有独特优势,这些因素均可成为判断案件管辖时的重要参考因素。
在这一过程中特别需要关注技术发展对规则制定和实施的挑战,重视技术侧规则对法律侧的实质影响,做好法律规则精细化、技术化升级,为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稳定的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映射到司法诉讼管辖领域则亟需进一步细化涉数据类案件的管辖规则的更新适用,以更有利于技术创新发展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有力保护促健康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技术创新的良好司法环境,以及数据权益保护的合理预期。
近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1]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该案最初由A公司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报请该市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某省高院”)提级管辖并获批准。B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涉及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A公司未实际经营,非适格原告;且应参照相关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某互联网法院或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然而,省高院驳回了B公司的异议。B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如下:1. 原审错误认定其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实际为CDN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而非B公司自有服务器。若以CDN分配的IP地址确定管辖,将导致管辖地不确定,违反管辖原则。在无法确定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时,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2. 原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无管辖权。3. A公司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而虚列,应制止此类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审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最高院从两方面分析了“某省高院”的管辖权问题。首先,在案由确定上,虽然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依据主要法律关系,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来确定地域管辖。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案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鉴于A、B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侵权行为地,为简化诉讼流程并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此举不见不仅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也反映各级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思考。
鉴于案件管辖对当事人权益和案件审理的重要性,值得从学理上和实践上进一步讨论此类案件管辖裁定时应关注的重点难点。在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除以明晰准确的实体规则划定行为合法与违法间的界限外,还需为当事人提供清晰的程序规则指引,以确保其起诉和应诉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在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A公司起诉的案由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案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案由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数字时代,数据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关系紧密,此时更应该明确两类行为的关系,从行为目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到行为结果之间,做系统整体考察,明确案件争诉焦点,以便更好选择诉讼解纷思路,即通过赋权保护还是行为规制,更有利于案件明确清晰的裁判。
譬如在案中,虽然关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争议,但同时也涉及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此时就更应审慎选择是赋权保护更有利于廓清权益边界予以有效解纷,还是采取行为规制更加有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正当性认定,以便在行为认定的基础上更好的解决纠纷。具体来讲,CDN可使用户可就近取得所需内容,解决Internet网络拥挤的状况,提高用户访问网站的响应速度和成功率,是数据信息传播中的重要设施,直接影响了用户对合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使用体验和选择效果,从市场侧的维度看发生于CDN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竞争目的和竞争效果。同时,基于CDN的存在价值和主要功能,作用于CDN的行为能直接影响数据流动和使用,是一种典型的数据行为,基此发生的纠纷,从技术侧和市场侧观察更多偏重于数据信息的储存、分发、传输、调用等数据行为及其竞争行为。虽然,其中也关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现,但是更多影响体现在对数据开发开放和流通使用环节,对数据竞争具有重要价值。
为此,即便在定位和评价CDN服务器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属性和作用时,也需要准确客观看待其在判断数据竞争中的作用。进言之,结合前案对CDN服务器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时之于管辖上争议点,同时也应考虑CDN服务器所在地对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确定管辖权时的价值。客观上讲, CDN服务器具有存储数据、分发数据并支持数据调用、传输的定位和功能,B公司基于其所展开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数据行为及其相关竞争行为,其CDN所在地当然可以被认为是争讼行为的发生地。
简言之,在案中明确以数据获取、数据存储、数据处理等数据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的依据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正是由于数据行为发生地在实践中难以确定,更需要关注那些支持甚或为数据行为发生提供关键支撑的固件设施的所在地来作为数据行为发生地的认定标准,以更好便利于数据行为特别是那些可能造成数据权益侵害的数据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时的证据固定。
首先,数据行为发生地是确定管辖权的关键参考因素,尤其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以数据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权,对于法院收集和保存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通常,数据行为发生地指的是数据被获取、处理、存储或传输的特定地理位置。数据行为发生地通常与案件相关的物理证据、证人和其他资源更为接近,法院能够更便捷地收集和审查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据。其明确性对于合理划分管辖权具有重大意义,应清晰界定数据行为发生地的定义和判定标准。
鉴于数据具有来源广泛、形式多样、可无限复制、无形性等独特属性,这些特征使其与现实空间中的实体物存在显著区别,导致基于实体空间的传统法律规范难以满足网络空间中数据有序流通的需求。因此,确定数据行为发生地还需综合考虑技术追踪、服务器位置、用户地理位置等多重因素。例如,如果被诉侵权人对CDN服务器上缓存的数据拥有实际控制权,对于CDN服务器上的数据拥有实际调用、处理的能力,则应认为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拥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权。
其次,管辖权确定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在此过程中应兼顾多元主体利益,以确保程序正义。一方面,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数据行为发生地是确定管辖权的关键连接点,对于涉及多个管辖地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构建明确的管辖权确定机制,以适应数据流动的特点。
另一方面,确定数据不正当竞争类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应充分考量中国实际情况并全面权衡各方利益。原告需考虑起诉、举证及参加诉讼的便利,被告需关注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及法院公正性,法院则需考虑其地域管辖范围、审判力量及案件负担,避免过度负荷并确保案件得到高效公正审理。同时,还需考虑社会利益,如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及法律适用差异。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便利性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便利性,降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诉讼成本,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诉讼中,管辖作为关键节点,直接关联实体问题的解决。为有效处理争端,应支持“两便原则”,即在充分考量调查取证与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采取灵活处理方式,在保护当事人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加强对数据行为发生地的关注,为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更加公正、合理的司法解决途径。
当前,我国高度重视数据要素在新质生产力形成中的加速作用,通过数据有序流动,充分释放其潜在价值。数据要素的应用不应仅局限于一线城市,而应围绕共同富裕的目标,助力实体经济的迭代升级。仅依赖一线城市法院处理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不符合我国加快数据流动的发展趋势。鉴于我国智慧司法建设的显著成效,二线城市法院在处理数据纠纷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经验并取得卓越成果,从技术层面完全有能力应对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此外,将侵权行为地(即数据行为发生地)纳入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范围,有助于当事人更便捷地收集、保存证据,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除关注诉讼程序规则外,还应为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提供充足的制度工具支持,以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旨在预防并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数字经济的规范、持续、健康发展。该规定对经营者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提供了有效的规制手段。在处理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妥善平衡安全与创新的价值,同时兼顾程序与实体规则,并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等多类法律工具,以系统观念维护网络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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